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7/1/9 10:30:04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轻微违法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严重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仍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仍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或者涉案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5份且在10份以下,或者涉案票面金额超过1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份,或者涉案票面金额超过10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纳税申报类 | 4.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15日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超过15日至30日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30日内仍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纳税申报类 |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0万元且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税务检查类 |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轻微违法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税务检查类 |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对银行、金融机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50万元且在200万元以下的。 | 对银行、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200万元的。 | 对银行、金融机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税务检查类 | 8.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 | 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说明: 1.税务机关在按照本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2.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 3.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4.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对于本裁量基准未规定的情形,经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可以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进行处罚。 5.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并在本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如本裁量基准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6.本裁量基准中完税凭证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完税凭证份数也可按涉案票面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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