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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

2016/10/17 12:00:45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